(2012)台黄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章甲、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章甲,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章甲。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章甲、王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甲、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起诉称:合作××因被告章甲的借款申请,由被告王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协商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0日,月利率为8.7‰,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章甲。借款逾期后被告章甲未能归还,被告王某某亦未尽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甲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及自2010年7月27日起到2011年7月20日止的利息7018.2元和从2011年7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甲、王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章甲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章甲、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作××与被告章甲、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作××按约向被告章甲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章甲借款后未能归还,被告王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甲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5元,依法减半收取942.5元,由被告章甲负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