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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红喜、梁安硕等与冯红山、王红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梁红喜,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梁安硕,男,2009年9月17日出生,儿童,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粱魏诺,女,2009年9月17日出生,儿童,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理人:梁红喜,身份同上列原告。原告:任桂荣,女,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魏绪海,男,1956年6月6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东阿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本增,男,成年,居民,住沂南县文化路*号。被告:冯红山,男,1976年3月9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王红涛,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张湾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襄阳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张湾镇航空路8号安达公司院内。诉讼代表人:乔红斌,中华联合财保襄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中华联合财保襄阳公司职工。原告梁红喜、梁安硕、粱魏诺、任桂荣、魏绪海诉被告冯红山、王红涛、顺发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喜、魏绪海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红山、王红涛、顺发运输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22时30分许,原告亲属魏庆柱驾驶鲁B0XX**号“解放”轻型厢式货车沿日东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7KM+700KM路段时,追撞于前方顺行的被告冯红山驾驶的鄂F1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鄂FXX**挂)尾部,造成受害人魏庆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给受害人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及经济损失,因为肇事车辆鄂F1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鄂FXX**挂)挂靠在被告顺发运输公司,且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五原告亲属因该次事故其亲人死亡所造成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9546.50元、抚养费76912元、交通费4060元、住宿费3060元、尸检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08698.5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冯红山、顺发运输公司按30%共同赔偿8660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鄂F1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鄂FXX**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各分项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赔。被告冯红山、王红涛、顺发运输公司未予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22时30分许,受害人魏庆柱驾驶鲁B0XX**号“解放”轻型厢式货车沿日东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7KM+700KM路段时,追撞于前方顺行的被告冯红山驾驶的鄂F1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鄂FXX**挂)尾部,造成受害人魏庆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受害人魏庆柱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冯红山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受害人魏庆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红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五原告支付尸检费1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1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鄂FXX**挂)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红涛,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顺发运输公司。鄂F1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XX**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公司加入交强险。被告冯红山系被告王红涛雇佣的驾驶员。受害人魏庆柱生前系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梁庄村村民,事故发生前在青岛打工,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港头村391号并于2010年7月30日即办理暂住证,青岛市黄岛区港头村391号处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原告梁红喜系受害人妻子;原告梁安硕系受害人长子,于2009年09月17日出生;原告粱魏诺系受害人长女,于2009年09月17日出生;原告魏绪海系受害人之父,原告任桂荣系受害人之母。以上五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对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五原告的路程远近、处理事故的往返次数及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187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为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复印件、尸体检验费单据、魏庆柱的暂住证、青岛市黄岛区城市规划局证明、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邮寄费单据、村委证明以及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5日22时30分许,受害人魏庆柱驾驶鲁Q0XX**号“解放”轻型厢式货车沿日东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7KM+700KM路段时,追撞于前方顺行的被告冯红山驾驶的鄂F1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鄂FXX**挂)尾部,造成受害人魏庆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交道路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证实。因受害人魏庆柱在此事故中实施驾驶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冯红山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受害人魏庆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红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青岛市黄岛区港头村391号处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受害人魏庆柱在事故发生前在该村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因此对受害人魏庆柱的计赔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赔为宜。该案中肇事车辆致五原告亲属魏庆柱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害,因此对于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9546.50元、抚养费76912元、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3187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0496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鄂F1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XX**重型半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五原告因其亲属死亡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五原告因其亲属死亡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王红涛按照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冯红山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顺发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五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与被告王红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红山作为被告王红涛所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所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红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红喜、梁安硕、粱魏诺、任桂荣、魏绪海因其亲属魏庆柱的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9546.50元、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3187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42805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鄂F1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死亡赔偿金108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鄂FXX**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死亡赔偿金108000元)。二、五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其余经济损失208053.5元由被告王红涛按照30%赔偿62416.05元。三、原告梁安硕的抚养费38456元(4807元*16年/2人)由被告王红涛按照30%赔偿11536.8元。四、原告粱魏诺的抚养费38456元(4807元*16年/2人)由被告王红涛按照30%赔偿11536.8元。五、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冯红山赔偿的诉讼请求。七、驳回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冯红山、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云云审判员  薛俊举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