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轴承厂与慈溪市××邮电器材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轴承厂,慈溪市××邮电器材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913号原告:慈溪市××金××轴承厂。住所地:慈溪市××剑山村(三郎桥)。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慈溪市××邮电器材厂。住所地:慈溪市××东畈村。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鲁某某。原告慈溪市××金××轴承厂(以下简称金益××)诉被告慈溪市××邮电器材厂(以下简称通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益××起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案外人慈溪市华利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金洲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精锐轴承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与慈溪市华利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金洲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精锐轴承有限公司成某某保小组,浙商银行可根据任某某保成员的申请,在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期间内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其发放贷款(其中被告的最高贷款限额为4950000元),其他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该行向申请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证。同日,被告与浙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浙商银行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浙商银行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包括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公司停产、歇业影响偿还贷款能力等。2011年3月31日,浙商银行向被告发放了4500000元贷款。被告贷款后,未按时支付利息,其负责人亦下落不明,公司停产。2011年11月30日,原告在接到浙商银行提前收贷通知后,为被告代偿了1020301.94元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20301.94元,并赔偿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20301.94元,并负担诉讼费。原告金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等人相互为浙商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浙商银行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3.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付款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1020301.94元的事实。被告通达××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无提供证据。被告通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中的付款通知,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1020301.9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2、3中的其他证据,虽然形式上为复印件,但浙商银行均在上面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能与付款通知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案外人慈溪市华利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金洲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精锐轴承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编号为(332296)浙商银高联保字(2011)第00002号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与案外人慈溪市华利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金洲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精锐轴承有限公司分别作为联保成员成某某保体,浙商银行可根据任某某保成员的申请,在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期间内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各申请人发放贷款(其中被告的最高贷款限额为4950000元),其他联保成员及实际控制人自愿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与浙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浙商银行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浙商银行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包括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公司停产、歇业影响偿还贷款能力等,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加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32296)浙商银高联保字(2011)第00002号、(332296)浙商银高联质字(2011)第00002号,但被告实际并未向浙商银行提供质押物。当日,浙商银行向被告发放了4500000元贷款。被告贷款后,未按时支付利息,其负责人亦下落不明,公司停产,浙商银行按约提前收贷,而被告清偿不能,因此由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为被告代偿了1020301.94元贷款本息。原告代偿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向浙商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浙商银行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为被告代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邮电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金××轴承厂担保代偿款1020301.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慈溪市××邮电器材厂负担,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人民陪审员 华通流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