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涌××头。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苏州市××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区××路××楼20b。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200公斤胞苷,约定单价每公斤为390元,规格为25公斤每桶装,同年5月4日,原告按约将产品以快递方式交付,共计货款78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迟迟不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计算)。被告苏州市××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的事实。3、应收账款询证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8000元的事实。被告苏州市××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则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催讨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000元及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苏州市××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