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尉甲、尉乙等与韩某某、丁甲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甲,尉乙,韩某某,丁甲,金某某,丁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尉甲。原告尉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钱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丁甲。被告金某某。被告丁乙。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原告尉甲、尉乙与被告韩某某、丁甲、金某某、丁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甲、尉乙诉称:原告尉甲与尉乙系父女关系,被告韩某某与丁甲系母子关系,被告丁甲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丁乙。原告尉甲与被告韩某某系再婚,于2002年10份起在被告韩某某所在的东湖镇革新村同居,并与原告尉甲与其前妻所生的女儿原告尉乙、被告韩某某与其前夫所生儿子被告丁甲共同生活。2003年8月13日,原告尉甲以被告韩某某的名义向胡某某购买位于东湖镇革新村一都中塘房屋一幢,其中原告尉甲支付给胡某某定金10000元,余款350000元由原告尉甲与被告韩某某共同赚钱支付。2009年10月,被告韩某某背着两原告与绍兴市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迪荡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并将户口不在东湖镇革新村的被告金某某、丁乙申报为安置人口,故意将自2002年10月起共同生活在革新村的原告尉乙不作申报。2011年10月29日,原告尉甲与被告韩某某经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书准许离婚。故现原告尉甲、尉乙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革新村一都中塘的一幢房屋为按份共有,其中两原告应占60%的份额,同样《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147-2号安置面积260平某某的60%应归两原告所有。庭审中,两原告确定其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按照《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147-2号安置面积260平某某的60%应归两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丁甲、金某某、丁乙辩称:本案所涉的越城区东湖镇革新村一都中塘房屋系被告韩某某于2003年8月向同村的胡某某购得,其产权属被告韩某某所有,现在该房屋已被拆迁,绍兴市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室及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办事处已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已明确该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韩某某,同时明确了安置人口为“5+1”,即原告尉甲和被告韩某某、丁甲、金某某、丁乙,因丁乙是独生子女,故另外增加一个名额,该内容已由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尉甲与被告韩某某婚前签有协议书,双方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归被告韩某某,故由该房屋拆迁以后取得的权利,与原告尉甲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尉甲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的的拆迁安置人口中根本没有涉及本案原告尉乙,其无权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尉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位于绍兴市越城东湖镇革新村一都中塘房屋1幢被拆迁后,被告韩某某虽与拆迁单位绍兴市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迪荡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确定了安置人口、安置面积和安置房屋套型,但因拆迁单位至今未交付该安置房屋,致安置房屋具体所处位置、所在小区、楼号及房号均不明确,故两原告现要求确认按照《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147-2号安置面积260平某某的60%应归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尉甲、尉乙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