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徐百灿与汪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百灿,汪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徐百灿。委托代理人何东南,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小东。原告徐百灿与被告汪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百灿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百灿起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同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5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汪小东未作答辩。原告徐百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百灿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年利率5.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5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百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年利率5.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5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汪小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汪小东负担。该款徐百灿已预交,由汪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百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