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姜某某与樊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某,姜某某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衢商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上诉人樊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2)衢常商初字第48-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樊某某认为,其在金华市婺城区已经工作生活了6年,并向婺城区公安机关办理了居住证,自2007年开始即在金华市交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在金华市区购置了房产,同时上诉人还是案涉金华佰联商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金华市婺城区,该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出具的《居住人口登记表》和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企业养老保险交纳信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居住人口登记表》和《企业养老保险交纳信息》可以证明上诉人从2007年起即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居住生活,虽然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常山县,但是上诉人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应当认定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且该案争议的公司住所地也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该案由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依据不足为由,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樊某某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2)衢常商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炳连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楼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