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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孔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赵某某与孔某某、陈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某,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席传喜,1953年4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陆官巷*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上诉人孔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商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l0月27日,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陈某某在前述《借条》背后写明:“老孔借款期间陈某某担保本金的一半,担保期为3个月,即2011年1月27日止,担保人陈某某。”2011年4月27日,赵某某向孔某某催讨借款,孔某某于当日归还40000元,赵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孔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2011年7月30日,赵某某再次向孔某某催讨,孔某某当日归还20000元,赵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孔某某贰万元利息包括4月份付肆万元息。另查明:赵某某、孔某某均确认《借条》出具时,双方约定了利息,赵某某认为当时约定的是月息三分,孔某某认为当时约定的是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孔某某向赵某某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某某鸿尚欠借款本息金额。虽然案涉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赵某某与孔某某确认的利率虽不一致,但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减少调整至前述标准计息。关于某某鸿归还的60000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孔某某提供的2011年7月30日收条已经明确载明为归还利息,应确认为归还利息,孔某某提供的2011年4月27日收条虽未明确载明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但2011年7月30日收条中载明“包括四月份付肆万元息”,故前述还款也应认定为归还利息。鉴于至付息之日,孔某某支付的款项已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本院酌情调整后,确认截止2011年7月30日,将孔某某归还的60000元扣除其应先归还的利息,孔某某尚欠赵某某借款本金236397元。此后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孔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关于陈某某的担保是否超过担保期间,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陈某某调查所述,案涉借款还款期与担保期相等,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鉴于借条本身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应自赵某某第一次催讨借款和孔某某第一次还款的2011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至赵某某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赵某某有权要求陈某某在借款本金一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于甲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某某借款本金236397元。二、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利息7127元(前述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13日,此后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应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陈某某对孔某某上述第一项应付款义务在125000××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9元,由赵某某负担142元,孔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2477元。上诉人孔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在负债期间归还了6万元款项,对其他已经归还的12万元款项未作清理。2010年9月25日陈某某把其欠赵某某的25万元高利贷(日息1250元,即千分之五)划归上诉人归还,于是经三方某某后,上诉人成了债务人。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每天的1250元利息都由上诉人亲手交付到赵某某手中,从未延误。该一月余共交付给赵某某的款项有4万元。2010年10月27日,由于估计近期还高利贷的本金无望,所以赵某某要求上诉人另立借据,并要陈某某签名承担担保责任。自2010年10月27日立下借据到2010年12月29日,每天的1250元仍是上诉人每天或者隔天交予赵某某(该事实在赵某某的收帐本上及上诉人的还债记事本中有反映)。这两个月每天1250元相加,又还了8万元。所以自借据前所还的4万元和借据后所还的8万元,共12万元。这笔款项一审没有进行审查并在债务中抵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负债期间一共归还了18万元款项,无论如何不可能仍有23万元的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某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本案的借款本息金额认定不清。上诉人及孔某某从2010年8月初至12月29日每天向赵某某归还利息1250元,共计18万元,加上2011年4月和7月归还的6万元,合计24万元。这24万元在扣除合法利息后,余下的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剩下的才是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的债务。二、本案所涉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就是说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和赵某某书面约定其担保期间为三个月,即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总额的一半。因此,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应当有充分的认知。在明确知道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到2011年1月26日就失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随时可以主张自己权利的前提下,就应当在担保期满前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就意味着赵某某已经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综上,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书的第一、二、三项判决不服,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诉讼费及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孔某某、陈某某对对方的上诉意见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赵某某针对孔某某和陈某某的上诉,一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孔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孔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利息支甲单一份,用于证明孔某某从2010年9月25日到12月29日每天支乙息1250元,共计12万元。经质证,赵某某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的新证据,赵某某也从未制作过自己的印章,对该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尚无法证明孔某某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此外,孔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三份(内容为四名证人的证言),且根据孔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倪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基本上每天都看到孔某某向赵某某支乙息,具体每天支付多少不清楚。证人王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与孔某某每天一起玩麻将的,看到孔某某从2010年10月27日到次年1月27日每天都支付赵某某利息1250元。证人宋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孔某某向赵某某的借款从2010年9月开始,借款是从陈某某处转来的,每天1250元的利息,隔一天赵某某拿本子与孔某某对账,孔某某好像也有个本子,到了12月底场子散了就不知道了,12月29日那天还在支乙息。证人许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是陈某某的朋友,陈某某的欠款划到了孔某某的账上,陈某某隔天给2500元利息,划给孔某某后就由孔某某支乙息了,本人看到过三、四次孔某某向赵某某归还利息。就上述证人证言,孔某某认为证人的陈述属实,本案确有支乙息的事实;陈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赵某某认为,倪某的证言只是说看到过付款,没有说付多少钱,许某是陈某某的朋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按照其陈述也仅仅是看到两三次还利息,王某在本案一审中曾作为孔某某的朋友参与调解,且其陈述三个月的时间里每天都看到支乙息,这是不可能的,并且与宋某隔两天支付的说法矛盾,四位证人的证言有矛盾,并且有与常理不符的地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尚某某证明孔某某每天向赵某某支乙息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孔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孔某某及担保人陈某某未及时还款,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孔某某主张其借款后每天都向赵某某支付1250元高额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某亦不认可,故对孔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陈某某陈述案涉借款还款期与保证期间相等,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鉴于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现有证据,赵某某第一次催讨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至赵某某2011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赵某某有权要求陈某某承担相应担保责任,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上诉人孔某某、陈某某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