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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与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民初字第702号原告:浙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北部软件××路××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吕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路××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浙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独任审判。后因本案适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保险××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陈乙驾驶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苏k×××××大货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后浙a×××××轿车与警桩、轮廓标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对原告的车辆经评估定损为83861.50元,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83024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苏k×××××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3024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车辆贬值损失。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保险期限也没有异议;3、对于发票中贴膜650元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他原告提交的均无异议;4、贬值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应该在赔偿范围之内;5、只同意交强险处理,商业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1时34分许,陈乙驾驶苏k×××××大货车,途经104国某某力药业门中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后浙a×××××轿车与示警桩、轮廓标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乙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苏k×××××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明,苏k×××××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曹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浙a×××××轿车于2009年8月购买,登记车主系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对原告的车辆经评估定损为83861.5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82374元、拖车费700元、施救费300元。此损失原告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损失情况确认书;3、保险单;4、拖车费、施救费票据;5、维修费票据;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陈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乙系苏k×××××大货车驾驶员,故应由该车的车主即被告曹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此次损失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的贴膜费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诉请车辆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车系2009年8月份购买,至事故发生时使用已近2年,故对其申请鉴定车辆贬值费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苏k×××××大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理赔款2000元。其余原告未获赔偿款81374元应由被告曹某某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曹某某支付给原告浙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13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履行三、驳回原告浙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人民陪审员  刘素芬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