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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群莉与姜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莉,姜闯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张群莉,女,1990年4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皖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王拓,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闯,男,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皖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朱艳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群莉诉被告姜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拓、被告姜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莉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相恋,2009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姜某。2011年原、被告结束同居生活。原告独自带养姜某。2012年2月6日,被告抢走姜某。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交还小孩并由其抚养。被告姜闯辩称,原、被告是同居关系,现在双方已分手。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姜某。孩子出生后曾患重病,是被告父母出钱给予医治,现已痊愈。姜某自出生后基本是在被告家生活,且被告及其家庭各方面条件均优越于原告。故请求姜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张群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姜闯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张群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姜某的出生证明及接种疫苗证明,证明姜某的出生时间及与原、被告的关系。被告无异议。被告姜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无异议。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雪梅、许进、齐剑兵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姜某出生后主要在被告家生活,原告患有传染××毒,不利于小孩子的成长及被告抚养小孩子的各方面条件优越于原告。被告有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与原、被告陈述无异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系××病毒携带者的部分,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5月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相识、相恋,2009年初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姜某。2011年11月原、被告因矛盾而分手,之后姜某随原告生活。2012年2月6日,被告将姜某带回家中,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将姜某交由其抚养,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由其抚养姜某,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关系为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姜某的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予以处理。姜某生于××××年××月××日,目前仅2周岁左右,尚处于哺乳期间,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由其母即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承担姜某的抚养费用。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姜闯的实际收入,以300元/月为宜。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月给付姜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某由原告张群莉抚养;二、被告姜闯按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2012年5月开始直至姜某18周岁止;三、被告姜闯可不定期探视姜某。四、驳回原告张群莉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群莉负担150元,被告姜闯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旺鸿审 判 员 吕 芳审 判 员 张小兵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