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光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明。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2月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奕。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明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兴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检刑诉一(2012)20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4日晚,刘光明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城南立交桥下,用事先准备的汽油朝被害人邹某身上泼洒,并以点火相威胁,挟持邹某回到荣威轿车(牌号为浙C×××××)内。后刘光明驾驶该车往市区景山上,劫取邹的人民币2000元、背包2只及银行卡等。在获知银行卡密码后,刘光明驾驶该车将邹带至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牛山南路82号一ATM取款机,提取卡内人民币5000元。邹某趁刘光明取款时逃脱,刘光明驾车逃离。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刘光明,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刘光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光明当庭辩解劫取的财物中没有巴宝莉牌女式背包。其指定辩护人辩称,不应将巴宝莉牌女包的价值计算在抢劫的金额内;刘光明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健康实施加害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光明案发前居住在浙江省温州市。2011年10月4日晚上10时许,刘光明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城南立交桥桥下,用事先准备的汽油泼向被害人邹某的身上,并以点火相威胁,胁迫邹某返回停泊在附近的荣威轿车(牌号为浙C×××××)内。后刘光明驾驶该车挟持邹某到市区景山上,劫取邹的人民币2000元、依念牌和巴宝莉牌女式背包各1只及银行卡等。在获知银行卡密码后,刘光明又驾驶该车将邹挟持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牛山南路82号的瓯海农村合作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处,提取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后邹某逃脱并报警,刘光明遂驾车逃离温州。经鉴定,被害人邹某被劫的荣威牌轿车、依念牌和巴宝莉牌女式背包共计价值人民币92536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光明的供述,供认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自己带了一矿泉水瓶的汽油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城南立交桥下,一个妇女驾驶一辆红色荣威350轿车停在桥下准备离开时,自己上去用汽油泼到她的身上,让她上车。后自己驾驶她的车到景山上,抢了她的现金2000余元、两个挎包和银行卡等。自己问了她银行卡的密码后,又驾车到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的一个农村信用社,取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她在自己取钱时逃了,自己就驾车逃到福州,做了一副假牌照(川B×××××)和假行驶证,将抢来的一个女包通过快递邮寄给网友唐某,将其他东西扔到闽江,然后驾驶抢来的荣威轿车回到四川绵阳的老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刘光明辨认后确认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城南立交桥下是劫持被害人的地点;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梧田支行南堡分理处(牛山南路82号)是提款的地点。2、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4日晚上10时许,自己驾驶红色荣威350轿车(浙C×××××)到鹿城区水心街道城南立交桥桥下,停车后提着包往家走,忽然一个男子往自己身上泼了汽油,让自己不要叫,否则就点火,并让自己上车,自己上车后那个男子驾驶自己的车到了景山上,搜了自己的包,让自己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他。他又驾车到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的一农村合作银行门口,他去取钱,自己下车逃跑并报警,他就驾车跑了。自己的荣威350轿车被抢,还有两个包(一个是巴宝莉牌,9月在温州市财富中心购买,价格是12250元;一个是依念牌,案发当天购买,价格是898元)、现金2000元等被抢,银行卡内被提5000元。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刘光明就是对自己实施抢劫的人。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自己的网友刘光明打电话说买了一个包送给自己,10月9日,自己收到他寄过来的一个黑色女式背包(依念牌,标着价格是898元)。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0日下午3时许,网友刘光明驾车来自己的暂住处接自己出去,在绵阳市高新区的路上时,一辆车拦在前面,下来几个人让刘光明下车,但刘光明驾车跑了。后刘光明在安县公路边一补轮胎店补轮胎时,被警察抓住。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温州财富中心博伯利(又名巴宝莉,英文名BURBERRY)专柜的营业员,2011年9月12日,自己经手出售过一个型号为S3763767N/S的包,价格是12250元。6、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温瓯公(刑)勘(2011)1884号、199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起点现场位于鹿城区水心街道城南立交桥下,中心现场位于桥下的北首道路上;终点现场位于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牛山南路82号瓯海农村合作银行门口,中心现场位于瓯海农村合作银行ATM机室外的道坦上。7、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调取了瓯海农村合作银行ATM机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证实刘光明于2011年10月4日晚在ATM机取款的经过。8、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10月20日从刘光明处扣押荣威牌CSA7150AC型轿车(车架号LSJA16E35AG022428、发动机号A1GA5280150)1辆及假车牌1副、假行驶证1本;于2011年10月21日从唐某处扣押一个黑色依念牌女背包。9、购物发票,证实邹某于2011年9月12日以12250元的价格购买一个型号为S3763767N/S的BURBERRY背包。10、温州市瓯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温瓯价认(2011)4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轿车、背包的价值为人民币92536元。1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邹某的银行卡于2011年10月4日被取款5000元。1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荣威牌CSA7150AC型轿车(车架号LSJA16E35AG022428、发动机号A1GA5280150)系邹某于2010年10月14日购买。13、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11月7日将扣押的荣威牌轿车和依念牌背包发还给邹某。1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刘光明的前科情况和释放时间。15、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抓获经过,证实刘光明于2011年10月20日被抓获的经过。16、四川省三台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刘光明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刘光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光明当庭辩解劫取的财物中没有巴宝莉女包,其指定辩护人认为不应将巴宝莉女包的价值计算在抢劫金额内。经审查,被害人邹某在案发当晚向公安机关报警时就称被劫的财物中有一个巴宝莉牌女包,对包的形状、颜色等作了描述,并提供了购买该包的相关凭证;刘光明归案后供认劫取二个女包,其中一个女包被丢弃,其对此包形状、颜色等的描述与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基本相符。因此可以认定刘光明劫取了邹某的巴宝莉女包,其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光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光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刘光明退赔偿违法所得人民币18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玲珑审 判 员 吴 海代理审判员 林方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