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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张建江、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张建江,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章央儿,沈旭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陈孟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江,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章央儿,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沈旭映,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慈溪支行)为与被告张建江、章央儿、沈旭映、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扣押了被告张建江所有的浙B×××××号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张建江送达了裁定书。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江、章央儿、沈旭映、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慈溪支行起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张建江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建江提供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每期还款日为每月对应日前一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章央儿作为共同还款人出具一份承诺书,愿意对被告张建江的借款、利息、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沈旭映、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各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旭映、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建江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息、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与被告张建江、章央儿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建江贷款所购的浙B×××××号奔驰轿车一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00000元。然至2011年12月,被告张建江虽经原告催讨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8800元。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张建江、章央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1519.90元,利息1000.81元、罚息135.8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9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本金28151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725%计算的逾期罚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800元;二、若被告张建江、章央儿不能即时清偿上述款项,则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沈旭映、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拖车费由四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张建江、章央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1519.90元,并要求被告张建江、章央儿支付自2011年12月30日始至2012年1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28151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1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81519.9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0.9725%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800元。被告张建江、章央儿、沈旭映、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建行慈溪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建江为购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建江发放贷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章央儿愿意与被告张建江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4.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建江、章央儿因借款同意以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5.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沈旭映、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愿对被告张建江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7.拖车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拖车费的事实。8.担保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出财产保全而支出担保费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9日,被告张建江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建江提供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依据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放贷对应日的前一日。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归还的,原告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行为,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及抵押。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章央儿出具承诺书一份,愿意对被告张建江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10月29日,被告沈旭映、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旭映、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建江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因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届满之日,包括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另,原告与被告张建江、章央儿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建江贷款所购的浙B×××××号奔驰轿车一辆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建江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张建江按约还款至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应还当期本息时,被告仅支付当期利息及本金2778.25元,此后未再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18480.14元。被告沈旭映、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张建江所有的浙B×××××号轿车一辆,原告并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为此原告支出了担保费5000元、拖车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8800元。另,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6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江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沈旭映、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及被告章央儿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建江提供贷款,被告张建江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张建江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宣布全部借款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江归还尚欠本金281519.90元并支付原告至2012年1月29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视为原告已向各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江支付自2012年1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张建江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担保费、拖车费、律师费也应由被告张建江承担。被告章央儿自愿为被告张建江尚欠原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就被告张建江应偿还原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建江、章央儿提供浙B×××××号奔驰轿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张建江、章央儿不能清偿所欠原告款项时,可依法处置被告张建江、章央儿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沈旭映、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就被告张建江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张建江应偿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江、章央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81519.90元;二、被告张建江、章央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自2011年12月30日始至2012年1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28151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15%计算的利息1716.1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3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8151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72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张建江、章央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律师费18800元、拖车费3000元及担保费5000元;四、若被告张建江、章央儿未能清偿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张建江、章央儿提供的浙B×××××号车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优先受偿;五、被告沈旭映、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建江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四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四被告将应负担的2020元与上述判决一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审 判 员  王传亭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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