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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群亮与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亮,李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239号原告:张群亮,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沃伦,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雷,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俊峰,男,汉族,1977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张群亮诉被告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沃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9日止为29883.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31日前还清,否则自2012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1800元利息给原告,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补签了借条。但被告并未按照上述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和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俊峰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5000元未还,并提供《借条》一份为证。《借条》的正文内容记载:“此有李俊峰于2011年11月21日借张群亮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定于2012年1月31日前还清,否则,于2012年2月1日起在每个月1日准时支付每月的1800元利息(不含本金)给张群亮”,正文下方“借款人”处有“李俊峰”样式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下半部分还有“137××××6940”的手写文字。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借条》原件,该原件中除有上述内容外,在“137××××6940”的手写文字的左下方还有如下五行手写文字:“于3月20号转帐转了¥900元”、“于5月18日交了¥1500元”、“于7月6日转帐1000元”、“于8月20转2000元���、“于12月14交1000元”。原告称上述五行手写文字是其自行书写的,为了记载被告归还利息的情况,即:于2012年3月20日转账支付900元,于2012年5月18日现金支付1500元,于2012年7月6日转账支付1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转账支付2000元,于2012年12月14日现金支付1000元。此外,被告于2013年期间支付利息3000多元,于2014年期间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5年期间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利息3000元,但每次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和数额均没有记载,被告已支付的上述利息均实际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基于此,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第一,关于尚欠借款数额。首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其借款2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已归利息是否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据原告的自认,被告于2012年向其支付利息五次共6400元,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期间分别向其支付利息3000元、5000元、3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向其支付利息3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利息固定为每月1800元(以借款全额25000元为基数计算即为月利率7.2%,随实际还款后借款本金减少月利率则更高),而原告主张已支付的利息实际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据此,超出按月利率3%计算的款项应为归还借款本金。(1)2012年期间本息抵扣情况,如下表:2012年期间本息抵扣情况还款时间需还借款本金(元)抵扣借款本金(元)计息天数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元)实付逾期利息(元)需付逾期利息数额(元)2012-3-20250000491208.22900308.222012-5-182500001082663.011500263.012012-7-62500001573871.231000471.232012-8-2025000419.182024980.8220000.002012-12-1424580.8203187709.6210001728.80小计24580.82(2)2013年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本息抵扣情况。以实际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已支付的利息未产生抵扣借款本金的部分。最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580.82元。第二,关于还款期限。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31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4580.8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第三,关于利息的请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群亮归还借款本金24580.82元;二、限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群亮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群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俊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586元,由原告张群亮负担293元,由被告李俊峰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建伟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胤华李敏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