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舟辖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李某某、邵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舟辖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原审被告邵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1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自2010年5月起至今自己一直居住于上海市××新区崂山东路638弄9号103室,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李某某称自2010年5月起自己一直居住于上海市××新区崂山东路638弄9号103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故李某某的住所地为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因此本案由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陈力湘审 判 员  金 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纪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