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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61号原告:蒋某。被告:孙某。原告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相识,2009年上半年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同居后,被告以做塑料生意为名,陆某某原告父母借得八十多万现金,之后,被告经常以生意为名外出,甚至夜不归宿,夫妻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1年9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婚姻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孙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相识,2009年上半年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6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常因家庭琐事争执。2011年9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但并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实质性矛盾存在。现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附裁判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布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