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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38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郑甲。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张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郑甲以借钱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于2010年4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郑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郑甲未作答辩。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于2010年4月19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郑甲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甲向原告姜某某借款,其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何黎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