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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20-07-29

案件名称

梁志刚与郜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志刚;郜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梁志刚,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回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雷建恒,邢台市桥西区李村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婕(曾用名郜莹、郜晓莹),女,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华,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 原告梁志刚诉被告郜婕(曾用名郜莹、郜晓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刚及委托代理人雷建恒、被告郜婕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5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五中街旧房一处,价款9.5万元,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当时因被告服兵役无法办理过户,现被告已复员,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出售的房产过户给原告。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过户不符合事实,我不是不配合办理过户,而是因为所卖房产的户主登记为郜莹,而我现在叫郜婕,我的户口上本上只有郜婕的名字,没有登记郜莹的名字,我拿不出郜莹的身份证明,所以我无法配合过户,但到今天我也没有想不卖给原告房子,而且买房时原告就知道这件事,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另外我要求在该房处我的动自产(床、桌子、椅子两把、空调窗机),原告应折价给我,在该房处的香椿树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郜婕原名为郜莹,上中学时改名为郜婕,1998年1月6日被告父母为其购买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郜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5544号。2009年7月5日,被告将该房卖给原告梁志刚。当日原、被告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甲方郜莹自愿把五中街旧房卖给乙方梁志刚、郜莹、郜晓莹、郜婕是同一个人,因甲方目前正在服兵役,户口迁出无法更名过户。乙方梁志刚自愿购买五中街旧房,房款九万五千元,双方约定待甲方郜莹条件成熟后过户给乙方,甲方的动自产(床、桌子、椅子两把、空调窗机)由甲方自行处理,院内的香椿树等过户后再说,证明人张立华。当日原告将九万五千元购房款交予被告,被告将该房房产证交予原告,双方互打了收条,后被告郜婕退役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因郜莹已更名为郜婕,且郜婕的户口登记中没有曾用名为郜莹的登记,致使原、被告无法自行完成过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购房事实无异议;被告郜婕、被告之母张立华、及被告提供的其邻居赵某、刘某的证言均证明郜婕原名郜莹,上中学时改名为郜婕;被告在该房产处的动自产(床、桌子、椅子两把、空调窗机),原、被告双方同意折价为1000元,原告已当庭交付给被告,该房院内的香椿树双方同意仍归被告所有;原告认可诉讼费自行负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收据,法院提取的邢台市环保局房改售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赵某、刘某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自2009年7月5日原告梁志刚和被告郜婕签订原、被告签署了协议书,原告将九万五千元购房款交予被告,被告将该房房产证交予原告,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郜婕应该想办法提供自己就是郜莹的身份证明,并积极协助原告梁志刚办理过户;被告在该房产处的动自产(床、桌子、椅子两把、空调窗机),原、被告双方同意折价为1000元,原告已当庭交付给被告,该房院内的香椿树双方同意仍归被告所有;原告认可诉讼费自行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郜莹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梁志刚名下。 二、诉争房产院内的香椿树归被告郜婕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