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临民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3190号原告:陈某。被告:黄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与家住湖北省大冶县(市)罗某办事处青松村3组192号的黄某认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临海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当时被告身体不好,原告尽心帮其医治。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曾回家一次住了10多天后,又说要外出打工。2007年被告又外出打工,一直至今未回。原告多方寻找,音讯全无。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仍无音讯。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四年多未在一起生活。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2010)台临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黄某送达。被告黄某既不作出答辩,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0)台临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关系出现裂痕。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 判 长  阮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 珍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