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王某与陈某乙、陈某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陈某甲,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王某,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居住日本。被告陈某乙,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某丙,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某甲、王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王某,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王某诉称,原告陈某甲与原告王某于1995年同居生活,1996年5月17日生育长女陈某丁,1997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2日生育次女陈某戊。后因俩原告性格不合,原告王某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俩原告自愿离婚,婚生长女陈某丁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次女陈某戊由原告王某抚养。后因原告陈某甲无能力抚养陈某丁,便将陈某丁送给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夫妇收养,该收养未经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004年8月,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登记离婚,陈某丁由被告陈某丙抚养,现陈某丙无固定收入,无法继续抚养陈某丁,且陈某丁也愿意回到俩原告身边。原告陈某甲、王某虽也离婚,但原告王某现已居住日本国,经济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陈某丁,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收养人陈某丁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收养关系无效,女孩陈某丁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辩称,原告王某、陈某甲所诉属实,同意确认被收养人陈某丁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收养关系无效,陈某丁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原告王某于1995年同居生活,1996年5月17日生育长女陈某丁,1997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俩原告性格不合,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俩原告自愿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丁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后因原告陈某甲无能力抚养陈某丁,便将陈某丁送给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夫妇收养,该收养未经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004年8月,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登记离婚,陈某丁由被告陈某丙抚养,现陈某丙无固定收入,无法继续抚养陈某丁,且陈某丁也愿意回到俩原告身边。2013年3月11日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王某与陈某丁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陈某甲、王某虽也离婚,但原告王某现已居住日本国,经济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陈某丁,故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收养人陈某丁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收养关系无效,陈某丁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征求陈某丁意见,陈某丁表示同意解除其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收养关系,其愿跟随生母王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清市村民委员会、(2000)××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离婚证、2013年3月11日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丁的询问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为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收养陈某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法定程序,其收养行为是无效的,且自始无效。现原告陈某甲、王某请求确认被收养人陈某丁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收养关系无效,陈某丁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与原告陈某甲、王某所生之女陈某丁的收养关系无效;二、陈某丁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甲、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在十五日内,原告王某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