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立(深圳)有限公司与明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2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20、2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东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路北面,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明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路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法定代表人陶达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明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明泽公司”)申请执行东立(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东立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八案,申请复议人东立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罗法恢执一字第261、278-284号--(2011)审第518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下称“罗湖法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17-2823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东立公司名下的位于深圳市某区某路XX号XX公寓一层房产进行查封及评估,被执行人东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暂停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深圳市某区某路XX号XX公寓一层房产作为执行标的物并进行价值评估等相关处理事项;2、中止对本案的执行;3、重新对异议人所有涉案房产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不是(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后依据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取得本案申请执行人地位。2009年3月,异议人以上述《资产转让协议》侵害了国家利益和异议人利益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资产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经审理后,于2011年9月作出(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因不服该裁定书,已将该案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当中,本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及审理该案并依法做出最终生效裁决前,应暂时中止执行,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决后,再根据其裁决结果确定是否需要恢复执行。二、本案应中止执行。因异议人已被执行财产并实现债权人债权6188万元,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债权总额为其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债权总额6541.72万元(转让日之后的利息不得连续计算),两者相抵,申请执行人仅有353.72万元未执行债权。而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深圳市某区某路XX号XX公寓一层房产的初步评估价值即在2100万元左右(其实际价值应当在3000万元以上)。申请执行人仅以353.72万元未执行债权即要求执行异议人价值高达3000万元的房产,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实际司法操作要求而言,都是极为不合适的,都将给异议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三、应当对涉案房产重新进行评估。1、深圳市某某评估顾问有限公司的评估行为严重违反了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因此该报告书不能具有法定效力;2、深圳市某某评估顾问有限公司《估价报告书》列明的估价人员林某某系无证人员,由其进行实地查勘和签字的报告,显然是违反国家业务规范的,因而该报告不具有法定效力,不能被采信。为支持其主张,执行异议人提交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须知。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影响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称:一、异议人以《资产转让协议》效力确认一案的二审没有结案为由,要求中止本案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债权转让后的利息应当继续计算,直至异议人完全清偿之日为止。异议人自行杜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第19号)第九条的规定,擅自扩大《纪要》的适用范围,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三、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评估公司已经依法答复,其异议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深圳市某区某路XX号XX公寓���层房产,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向罗湖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17-2823号民事调解书;2、(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3、(2004)深罗法执一字第2681-2687、3391号民事裁定书;4、(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罗湖法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7月17日,罗湖法院作出(2004)深罗法执一字第2681-2687、3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明泽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确认原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2011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由于被执行人东立公司并非该案适格原告,因此裁定驳回东立公司对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事处、明泽公司的起诉。东立公司现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罗湖法院受理后查封深圳市某区某路XX号XX公寓一层房产,并委托深圳市某某评估顾问有限公司评估并制作了房地产估价报告。2011年11月16日,异议人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异议人认为该报告签字估价师李某、王某某没有进行实地查勘,且估价报告列明的估价人员林某某系无证人员,该报告违反国家业务规范,因此该报告不具有法定效力,不能被采信。对此异议,深圳市某某评估顾问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了《关于深圳市某区某路XX号XX公寓一层房产〈房地产估价报告异议申请书〉复函》,该函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第四节〈估价程序4.0.5〉规定的是估价人员而不是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去现场勘查。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应列出参与此次估价的相关人员,并要求参与此次估价的估价师签名盖章,在本次评估中的做法,他们完全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该院另查,估价报告中的估价人员中林某某专业技术职务是估价师助理,该报告反映林某某对估价对象进行了实地查勘。该院再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罗湖法院认为,该院作出(2004)深罗法执一字第2681-2687、3391号民事裁定书,变更明泽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该裁定已生效,因此明泽公司是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人。至于异议人提出的有关《资产转让协议》效力确认诉讼,并不影响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效力。而且无论异议人所提出诉讼之结果是什么,都不影响异议人(被执行人)因生效民事文书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因此目前不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继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是合法、适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相关内容是针对国有企业债务人承担对金融机构之债务的情形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不适用于非国有企业,因此异议人以该纪要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至于异议人提出的被执行财产价值超过执行标的问题,即使可能属实,因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对涉案房产之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对估价报告所提之异议,评估机构已经作出明确答复。其实并无规定要求估价人员都必须是估价师,也没有要求每个估价人员都必须到估价对象现场实地查勘。本案评估人员具备相���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符合国家规定,因此该异议不能成立。罗湖法院遂作出(2011)深罗法恢执一字第261、278-284号--(2011)审第5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东立公司所提异议,本案继续执行。东立公司不服罗湖法院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2011)深罗法恢执一字第261、278-284号--(2011)审第5182号执行裁定书;二、依法裁定中止(2011)深罗法恢执一字第261、278-28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停止将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深圳市某区某路XX号XX公寓一层房产作为执行标的物。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中止执行的理由,罗湖法院未予依法认定;二、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利息求偿权,无权向申请异议人主张超出《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的债权金额;三、在申请执行人不具备利息求偿权的前提下,其在本案中的未执���债权仅有人民币353.72万元,为实现该笔为执行债权而请求拍卖申请异议人名下价值3000万的房产,将会给申请异议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此,法院宜暂停将该房产作为执行标的物,并通过寻求其他途径实现强制执行的目的。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对罗湖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因申请复议人东立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一、本案不具有法定的应予中止执行的情形;首先,罗湖法院(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17-2823号民事调解书和本院(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复议人东立公���负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法定义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的变更并不影响申请复议人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其次,申请复议人东立公司提出的请求确认相关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已被本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维持本院一审裁定,其依此为由请求中止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申请执行人明泽公司依法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求偿权;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涉案债权转让后,利息求偿权作为涉案债权的从权利,应一并转让。而且,明泽公司受让的是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该债权不仅包含债权本金,也包含了相应利息。在罗湖法院裁定变更其��为相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后,明泽公司即享有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的权利(已向原债权人履行的部分除外)。另外,申请复议人并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三、罗湖法院对申请复议人东立公司名下涉案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当;在申请复议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罗湖法院对其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涉案房产价值超过执行标的的问题,由于罗湖法院尚未对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金额进行核算,目前尚不能确定涉案房产价值已超过执行标的金额;即使超过,鉴于涉案房产现状为不可分物,且申请复议人并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罗湖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执行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罗湖法院执行异议裁定所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立(深圳)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恢执一字第261、278-284号--(2011)审第518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