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黄世强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世强,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6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鑫,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强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强及其辩护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世强携带刀具,闯入被害人陈某某和王某某寝室,用刀将陈某某左手指划伤,威逼陈某某和王某某脱光衣服,采用抠摸等方式对二被害人实施猥亵。因见陈某某手指流血,黄世强将二人带至陈某甲家给陈某某包扎伤口。之后,被告人黄世强又强行将王某某、陈某某二人带至梅某某家,陈某某借上厕所之机逃跑,被告人黄世强在梅某某家房屋内对王某某实施奸淫。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世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同妇女发生性关系;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世强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世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黄世强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黄世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世强携带刀具,闯入被害人陈某某和王某某寝室,用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左手指划伤,威逼被害人陈某某和王某某脱光衣服,采用抠摸等方式对二被害人实施猥亵。因见被害人陈某某手指流血,被告人黄世强将二被害人带至陈某甲家给被害人陈某某包扎伤口。之后,被告人黄世强又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二人带至梅某某家,被害人陈某某借上厕所之机逃跑,被告人黄世强在梅某某家房屋内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奸淫。另查明,被告人黄世强于2011年11月11日到古蔺县公安局古蔺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黄世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古蔺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黄世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古蔺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古蔺县人民法院(1994)古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古蔺县公安局古蔺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世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前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世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世强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世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世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世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世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黄世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世强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代理审判员 张星宏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祖碧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