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临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杜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两女儿,现均已成年。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双方草率结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原告无法与之共同生活。1998年10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199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原临安市板桥乡政府证明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外遇,在临安上班的工资均是交给原告保管,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和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结婚时间也较长,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给予双方当事人必要的和好机会,原告本次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