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斯甲与斯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甲,斯乙,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斯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斯乙。被告朱某某。原告斯甲为与被告斯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两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2008年7月21日、2009年1月23日、2009年2月12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现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四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斯乙、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斯乙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分别载明“今向斯甲借到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斯乙2008年5月28日担保人:斯世奶”;“今向斯甲借到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斯乙2008年7月21日”“今向斯甲借到人民币270000(贰拾柒万元)整。借款人:斯乙2009年1月23日”;“今向斯甲借取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09年2月19日归还。借款人:斯乙2009年2月12日”。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斯乙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四份借条为凭,依法应���认定。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斯乙应予归还,并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偿还之责。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乙、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斯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斯乙、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俊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