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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05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4日晚,被告人梁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五星村5组102号租房,以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黄某女士项链1条及人民币500元。2、同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沙立恒(另案处理)到本市余杭区乔司镇五星村青石146号603室,以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董某人民币500元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3、同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沙立恒到本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9组133号,以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杨某棕色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4、同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沙立恒到本市余杭区乔司镇十二堡10组47号404室,以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胡某的人民币704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5、同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张国恩(另案处理)到本市余杭区乔司镇永西村43号504室,以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650元。6、同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张国恩到本市余杭区乔司镇永西村43号503室,以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800元。7、同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梁某到本市余杭区乔司镇永西村4组106号403室,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梁某辩称:(1)其已记不清楚是否到乔司街道五星村5组102号租房实施盗窃,且若其参与实施该节盗窃,则其仅负责在街上望风,系由同案人员进入实施盗窃,并未窃得项链1条;(2)指控第4节中其窃得的人民币仅有均为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六千七八百元;(3)指控第6节中其最多仅窃得人民币900元。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4日,被告人梁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5组102号租房,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后窃得被害人黄某女士项链1条及人民币500元左右。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4日,其位于乔司街道五星村5组102号的租房内被窃人民币500元左右、项链一条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4日晚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从厨房东侧窗户窗框上提取指纹一枚的事实;3、手印鉴定书,证实上述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梁某左手环指所留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辩称其已记不清楚是否曾到该处实施盗窃,且若其参与实施该节盗窃,则其仅负责在街上望风,系由同案人员进入实施盗窃,并未窃得项链1条,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黄某租房的厨房东侧窗户窗框上提取指纹且该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梁某左手环指所留,可以认定被告人梁某进入过该租房,结合被害人黄某关于2011年9月4日其租房内被窃人民币500元左右、项链一条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进入租房内实施了该节盗窃,被告人梁某的上述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同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到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青石146号603室,以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董某人民币500元左右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被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等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从603室西侧窗户窗台内侧的瓷砖上提取指纹一枚的事实;3、手印鉴定书,证实上述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梁某左手小指所留的事实;4、关于对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5、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同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到余杭区乔司街道胜稼村9组133号,以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杨某的棕色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左右。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被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等事实;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同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到余杭区乔司街道十二堡10组47号404室,以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胡某的人民币70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5日晚,其位于十二堡10组47号404室的租房内被窃百元面额的人民币7000元以及老版纸币40元左右、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等事实;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其在侦查阶段供认2011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伙同他人到该处窃得百元面额的人民币700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辩称其在此处窃得的人民币仅六千七八百元,经查,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窃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七千元及老版纸币四十元左右,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此处窃得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七千元,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人梁某在此处窃得的人民币为七千元,对被告人梁某当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在案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证实其另被窃老版纸币四十元左右,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某窃得该人民币四十元左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5、同年9月28日,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到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43号504室,以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65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被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等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从504租房盥洗台北侧墙壁瓷砖上提取指纹一枚的事实;3、手印鉴定书,证实上述提取的掌纹系被告人梁某所留的事实;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6、同年9月28日,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到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43号503室,以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900元左右。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8日,其位于永西村43号503室的租房内被窃人民币2800元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从503租房盥洗台南侧墙壁瓷砖上提取掌纹一枚的事实;3、手印鉴定书,证实上述提取的掌纹系被告人梁某左手内侧部位所留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未在浙江西湖朝日有限公司上班,且该公司没有名为张定恒的员工的事实;5、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实2011年9月28日,其伙同他人到乔司窃了四五处,共窃得人民币3000元左右,其中其伙同他人在永西村43号503室窃得人民币九百元左右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辩称其在该处最多仅窃得人民币900元,经查,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间相互印证的部分仅能证实被告人梁某在此处窃得人民币900元左右,虽然案发后从被告人梁某处查获并扣押人民币3580元,但被告人梁某供称该3580元除指控第5、6节中窃得的1550元左右外的2030元分别由从他人处领取的搬运工资1010元和当晚从他处窃得的1020元组成,在案的关于被告人梁某未在浙江西湖朝日有限公司上班的情况说明仅能证实被告人梁某未从该公司领取1010元工资,而不能直接证实在案款项中的2800元系从被害人刘某处窃得,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被告人梁某就上述扣押款项的来源的其余辩解,且被害人刘某关于被窃人民币为2800元的陈述也无其余证据予以印证,故依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梁某在此处窃得人民币900元左右,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本院不予认定。7、同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梁某到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4组106号403室,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梁某单独或结伙盗窃7次,赃款及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750元,其中一次犯罪未遂。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人民币358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常某、周某甲、薛某、严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到永西村4组106号403室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人民币3580元的事实;3、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的身份及犯罪前科情况;4、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5、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梁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梁某的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黄前人民币八十三元,发还被害人董正波人民币二百八十三元,发还被害人杨菊梅人民币四百九十九元,发还被害人胡祖武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周婷婷人民币六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刘志斌人民币九百元。三、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