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515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登记在案外人郑丹霞名下的与被告张某某共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天籁牌小型轿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00000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甬象保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妻子系朋友。2009年2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正。借款人张某某2009.2.21日。”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由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偿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4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