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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保玉与被告裴小壮、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玉,裴小壮,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726号原告马保玉。委托代理人王瑞霞。被告裴小壮。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勇。委托代理人贾军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原告马保玉与被告裴小壮、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玉的委托代理人王瑞霞与被告裴小壮、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勇、贾军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玉诉称,2011年4月9日,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裴小壮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大街西100米处向南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马保玉撞伤,电动自行车撞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公交认字(2011)第21104081号认定,驾驶人裴小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是肇事车的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是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至今未出院。原告突然遭此横祸,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同时身心也受到巨大伤害,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2.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3768元,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60元。被告裴小壮、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裴小壮驾驶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中华大街西100米处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南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马保玉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马保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小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保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保玉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2、3跖骨骨折;2.右外踝横行骨折;3.右足第1、5远节趾骨骨折;4.右足跟皮肤挫裂伤。出院后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拔内固定。建议:休息1个月,增加营养,陪护。原告马保玉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5月26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19492元,2011年6月15日邯郸市中心医院单据1张X光费130元,2011年11月16日邯郸市中心医院单据1张检查费120元,以上费用共计19742元。原告马保玉为北京铁路局石家庄电务段邯郸车间职工,该单位出具证明马保玉3月份工资应得5722.6元,因发生事故请假未上班,只领取基本生活费用720元,以及马保玉2011年2月、3月、4月的工资明细单和奖金明细单。原告向法院提交护理人王建娜单位邯郸青青舞蹈艺术培训学校证明,月收入2800元及王建娜2011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单。原告向法院提交交通费票据30张300.2元,其中机打出租车票据1张10.2元,手撕出租车票据29张29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向法院提交安利公司邯郸专卖店发票购买保健食品2255元。原告电动车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损金额为1610元。鉴定费1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5528元,三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请求数额计算无依据,并且计算费用过高。2011年11月23日£¬ºªµ¦Îï֤˾·¨¼ø¶¨ÖÐÐÄ×÷³öºªÎï˾¼ø×Ö£¨2011)法医第11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马保玉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伤残一处。另查明,被告裴小壮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裴小壮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马保玉撞伤,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小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保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保玉住院医疗费19492元,X光费130元,检查费120元,共计19742元,以上费用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工资,原告向法院提交单位证明3月份工资应得5722.6元,因发生事故请假未上班,只领取基本生活费用720元,被告均有异议,鉴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向法院提交工资明细和奖金明细单,且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平均收入计算为10016.5元(5205元减去720元÷30×67天)。原告住院期间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住院期间需陪护,故应按护理一人计算,原告向法院提交护理人员王建娜单位工资证明月收入为28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故护理人员王建娜的护理费为3453元(2800元÷30×3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买保健食品票据有异议,鉴于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1850元(50元/天×37天)。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为拾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25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故对此项请求,本院认定为2000元。原告电动车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损金额为1610元,鉴定费150元,被告无异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总计73297.50元。被告裴小壮驾驶的机动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73297.5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保玉各项费用共计73297.50元;二、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马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988元,由被告裴小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金越审判员  李素萍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