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与柴松本、范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柴松本,范坤,柴树厚,柴松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湖头信用社)。代表人:公丕营,该社主任。被告:柴松本,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范坤,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柴树厚,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柴松超,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湖头信用社诉被告柴松本、范坤、柴树厚、柴松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头信用社代表人公丕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松本、范坤、柴树厚、柴松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头信用社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柴松本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95‰。被告范坤、柴树厚、柴松超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柴松本、范坤、柴树厚、柴松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原告湖头信用社与被告柴松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柴松本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期限至2008年7月28日,月利率10.95‰。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坤、柴树厚、柴松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坤、柴树厚、柴松超对被告柴松本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8月9日偿还本金7.52元,于2010年2月7日偿还本金52元,于2010年3月28日偿还本金582.05元,于2010年7月22日偿还本金52元,余欠本金149306.43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调查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柴松本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范坤、柴树厚、柴松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信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仅偿还部分本金,余欠本金149306.43元及利息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松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头信用社借款本金149306.43元,并自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7月18日按月利率10.95‰、自2008年7月29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96‰的1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二、被告范坤、柴树厚、柴松超对被告柴松本的上述借款149306.4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柴松本、范坤、柴树厚、柴松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