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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南钱清丽华废丝造粒厂与刘改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南钱清丽华废丝造粒厂,刘改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南钱清丽华废丝造粒厂。诉讼代表人陶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改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富。上诉人绍兴县南钱清丽华废丝造粒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刘改成系原告丽华废丝造粒厂的职工,岗位在原告废丝开花机车间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原告办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5月4日,被告在废丝开花机车间工作时,因升降机钢丝断掉,不慎从机器上摔下受伤,即被送到萧山区中医院医治,两次住院合计34天,后又门诊数次。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伤。2010年6月20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0年10月13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伤残程度为九级的鉴定结论。同日该委同意延长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除已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和截止2009年12月的工资,被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被告遂于2011年2月14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其中第一、二项裁决规定:1、自2011年2月14日起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自诉);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5元(自诉);③伤残就业补助金9215元(自诉);④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2000元/月×18个月);⑤医疗费729.8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285.60元(34天×12元×70%);⑦鉴定费400元;⑧交通费150元,合计71995.4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劳仲案字(2011)第17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编号为2010-066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编号分别为2011-1-42、10-5-28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二份、萧山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交通费发票、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之伤为工伤,由被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不容置疑。原告称本次事故并非因劳动关系而引起的法律关系,而劳动行政部门直接认定为工伤事故不当。理由是刘改成与本单位并非劳动关系,而实际系为业务承揽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编号为2010-066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可以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医疗休息期限根据医嘱休息时间、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及该部门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事实,该院认定为18个月,标准因双方约定不明,故应按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绍兴县职工平均工资27646元标准计算。原告同意按每月2,000元计,该院予以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标准为2008年度绍兴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36元的60%,计算8个月,计12254.40元;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主张的数额均不超过我省关于该两项待遇按照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得出的数额,该院予以认定;门诊医疗费、鉴定费二项,原告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认定;交通费一项,该院酌情认定为15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不能补缴,该院不予处理,被告可申请有关部门解决。关于双方争执的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有否一次性了结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己于2009年12月6日一次性了结,并提供日记本一本佐证。对此,该院认为,原告这一主张,其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从原告提供的日记本上记载内容来看,上面记载:第一行文字内容为“刘改成腿伤一次性补30000元整加”,第二行文字内容为:“10月、11月、12月三个月计18610元已全部结清”,第三行文字内容为:“实收现金48610元”前述文字均由原告业主丈夫高德忠书写,后由被告本人签名。但上述证据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并未举证,亦未主张这一重要事实,原告直至向法院起诉时才举证这一证据,并提出这一主张,明显有悖常理;又由于上述文字内容均由原告业主的丈夫高德忠一人书写,不能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原告认为是因为当时找不到日记本,故没有向仲裁委员会举证,也没有进行主张,仅有己方陈述,无任何依据加以佐证,该院不予采纳;其二,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虽无法显示录音时间,但从其内容来看,双方为被告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曾进行过协商,原告提出一次性赔偿3万元的方案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亦即双方并未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将3万元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录音资料声音模糊不清,有重大瑕疵,因原告认可录音中有原告业主与其丈夫的声音,且从当庭播放的录音资料内容来听,双方确实是在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只是没有谈成而已。故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来源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该项异议,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县南钱清丽华废丝造粒厂的诉讼请求;二、自2011年2月14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绍兴县南钱清丽华废丝造粒厂应给付刘改成工伤保险待遇: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5元;③伤残就业补助金9215元;④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2000元/月×18个月);⑤医疗费729.8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285.60元(34天×12元×70%);⑦鉴定费400元;⑧交通费150元,合计68249.80元,扣除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实际尚应支付5424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绍兴县南钱清丽华废丝造粒厂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客观事实是双方的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了《记账日记本》记载被上诉人领款的事实和金额,每月低至5000元,高至上万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记账日记本》不采纳,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录音证据认定为直接证据明显草率和不负责,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质证予以认定不当。三、在程序上偏袒被上诉人,如被告缺席应宣布中止开庭,延期审理。四、适用劳动相关法律判决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改成辩称,本案经过确认劳动关系,经过工伤认定,经过仲裁和绍兴县人民法院,一路走过来的庭审中,实事求是的陈述了事实,希望二审法院维持绍兴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内容比较笼统,我们认为是上诉人在拖延时间,请求中院尽快审理案件维护被上诉人刘改成的权益。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无新证据提供,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改成在劳动中受伤事实清楚。本案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法律关系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是承包关系,而被上诉人则认为是劳动关系。承包关系涉及到经营权的转让,对承包的内容、期限、经营成果及亏损的分享和负担均应有明确的约定,但本案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明承包关系发生及履行的证据,且上诉人提供的《记账日记本》在涉及刘改成签字栏目中有“实发工资”的记录,故一审法院认定二者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证据更为充分,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南钱清丽华废丝造粒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