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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成安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冀E9C6**号轿车,沿永年县107国道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环路交叉口北侧时,将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赵某甲撞倒,造成被害人赵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后,经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赵某甲亲属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90000元,被害人赵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表示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和破案报告;证人赵某乙、张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公证书及领款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至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确定其基准刑为一年五个月,自愿认罪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被告人陈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应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现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