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蒋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9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代码证79006951-1)。住所地:浙江省××路××楼。负责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蒋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安××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确需重新鉴定的必要,故对该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蒋某起诉称:2011年5月28日5时25分,被告翁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象山县象西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史家山××内时,因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象西线自东往西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F040962号电动自行车、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宁波F04006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等二人不同程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挫裂伤等,原告住院25天后,在伤势稍有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了2000元,其余由被告支付。原告之后进行了门诊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2011年6月1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2011年12月14日,经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四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误工自事发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另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82391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7487元,其余由被告翁某某赔偿80%,计39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诉请部分要求过高。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及相关诊断,本被告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比例过高。被告翁某某答辩称:依法赔偿。在庭审中,原告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发票8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相关门诊费用支出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的事实;4、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及花费某某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大张,证明原告伤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的事实。被告翁某某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医药费发票5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5份、药品汇总清单1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26882.15元,并另行在交警队支付了事故押金191000元的事实;2、发票联1份、定损单1份,证明被告翁某某已经垫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6,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两被告对出院记录、病历本无异议,对2011年10月6日、7月22日、12月2日的医药费有异议,存在着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或无姓名的情形;后原告至出具发票的单位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将姓名不一致或无姓名的发票进行修改,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对2011年7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几份无异议,对误工时间认可6个月。对证据4,两被告对司某某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要求按照鉴定结果来认定。结合证据3、4,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客观结论,对其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系鉴定时所发生的必然费用,予以支持,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5,两被告根据就医次数,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就诊次数、路某某以计算。对被告翁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经本院查明,该事故押金中19000元交付到医院,体现在26882.15元的医药费发票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翁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8日5时25分,被告翁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象山县象西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史家山××内时,因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象西线自东往西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蒋某驾驶的宁波F040962号电动自行车、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宁波F040061号电动自行车分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等二人不同程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波F040962号电动自行车、宁波F040061号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相互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住院25天后,原告在伤情有所恢复时回家休养。2011年6月1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被告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遗留左小腿、左足皮肤感觉减退等神经功能障碍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浙B×××××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名下。被告翁某某及原告在谈话笔录中均承认医药费除了住院期间2000元及出院后复查779元系原告蒋某支付,其余的医药费24882.15元均系被告翁某某支付;除此之外,被告翁某某还垫付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00元,之外,被告翁某某无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的,由机动车各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隧道内行驶时疏忽大意,未注意到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蒋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并未与原告蒋某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虽案外人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与原告的受伤无关联性。故被告翁某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诉请医药费2779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医药费为27661.15元,其中被告翁某某已垫付医药费24882.15元。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5元(25元/天×25天)。原告诉请护理费8418元(住院期间2300元+出院期间611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生活自理能力受到限制,在一定的期限内需人护理,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25天,出院后9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92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00元(92元/天×25天)。出院后原告伤情尚未恢复,尚需他人部分护理,可按原告主张的92元/天的30%的护理依赖程某考虑,故护理费为2622元(92元/天×95天×30%)。原告的护理费合计492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52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时间为197天,误工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计算,误工费为18186.61元(33696元/年÷365天×197天)。原告因治疗多次前往医疗机构,依法可计算交通费,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伤致残,依法可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程某的限制,其抚养能力也相应下降,原告的母亲已达到退休年龄,子女尚未成年,原告应尽抚养义务,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76.40元(9794元/年×2年+9794元/年×6年÷5人+9794元/年×9年÷5人+9794元/年×2年÷2人)×10%。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且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398.4元(14261元/年×20年×10%+5876.40元)。原告因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系必然支出,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出院记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被告平安××公司定损,该损失为200元,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对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在本起事故中,浙B×××××号轿车导致两人系原告蒋某与案外人杨某某受伤,该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两名伤者按比例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276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护理费4922元,误工费18186.61元,残疾赔偿金34398.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90793.1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37682.03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42582.03元。余下损失48211.13元,由被告翁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翁某某赔偿原告蒋某38568.9元,扣除被告翁某某已经支付的25082.15元,被告翁某某尚需支付原告蒋某13486.75元;二、被告翁某某赔偿原告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两项经合计,被告翁某某共需赔偿原告蒋某16486.75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93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676元,由原告蒋某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