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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02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程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12日止。至今被告未还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程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用。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程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420元,均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海    珍代理审判员 黄莹人民陪审员邵建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