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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法余与刘照文、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山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诉讼代表人:张健广,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松山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山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Q8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张庄镇驻地汶河桥南头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处,因处理措施不当,驶入中国石化加油站内,撞于原告李某某停放的鲁QL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致使所驾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施救费、看车费、交通费、邮寄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933.30元,其中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余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8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我从案外人李保会处购买,过户后注册登记在被告松山物流公司名下,原车辆所有人李保会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我愿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松山物流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Q8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张庄镇驻地汶河桥南头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处,因处理措施不当,驶入中国石化加油站内,撞于原告李某某停放的鲁QL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致使所驾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入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产生医疗费4136.83元(包含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400元)。2011年11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刘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月4日,原告所有的鲁QL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0980元,原告支出车损价格认证费3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看车费分别为340元、4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8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某某从案外人李保会处购买,过户时将该肇事车辆注册登记在被告松山物流公司名下,肇事车辆鲁Q8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原所有人李保会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夫妻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身体所受损伤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载明的出院情况为“治愈”的治疗结果,酌情认定其住院治疗期间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标准,因其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及就业单位出具的工资和扣发工资证明,宜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标准计赔。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车辆施救费单据、看车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Q8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因处理措施不当,驶入中国石化加油站内,撞于原告李某某停放的鲁QL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致使所驾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刘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8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松山物流公司仅系肇事车辆的名义所有人,现既无证据证实其对肇事车辆的运行行驶支配权,现亦无证据证实其从该肇事车辆的运营中获利,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邮寄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单据,其请求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身体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4136.83元、误工费983.70元(18日×54.65元/日)、护理费983.70元(18日×54.6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车辆损失10980元、车损价格鉴证费330元、车辆施救费340元、看车费480元共计18378.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248.23元(具体分项:医疗费4136.83元、误工费983.70元、护理费9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013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包含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邮寄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28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6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