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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807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自2008年起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在2009年10月26日结算,被告尚有172.12万元未还,当日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一年,如逾期不还,债权人可在义乌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2.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09年10月26日。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2.12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72.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6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0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贤审 判 员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 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