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3日12时56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道源路由西向东驶往新塘街道过程中,在行驶至萧山中学南大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呼吸酒精检测单,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人孔红芬的证言,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范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