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德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与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11号原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现货市××内。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原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浙江××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王某某,被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焊管、槽钢等钢材,数量、金额以销售单为准。销售单注明“需方按钢厂所提供的有关某某验收,如有数量和质量异议须在七日内提出,逾期视为认可,需方不得以质量异议为由拒付或少付货款,否则视需方违约应向供方支付日息万分之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截止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总计货款为1045862.1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总计443917.97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45862.1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2055.81元,支付承兑汇票贴息3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33份、增值税发票17份、银行支付凭证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被告大××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无签订过书面合同。卖方的销售单、送货单系卖方的送货凭证,而不是书面合同。且卖方在销售单、送货单中注明的:“检验标准”及“检验期间”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2、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货款结算期限,更未约定过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付款方式中,采用电汇、网银转帐、支付承兑汇票等,原告均予认可并已接受。3、被告至今已支付货款708893.69元,按原告自认的发货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968.47元。4、销售单、送货单中销售方为原告及浙江铁都钢材有限公某,故原告无权单独向被告提起诉讼。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4月1日付款8893.69元的银行凭证1份及2011年8月17日,原告出具收款60万元的收款收据1份。原告中××公司对被告大××公司的辩称意见补充说明如下:1、被告于2011年4月1日付款8893.69元,系被告支付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货款,因该笔交易已经结清,故不计算在本案之中。2、本案所涉的钢材买卖系原、被告之间发生,与浙江铁都钢材有限公某无关。原告中××公司为证明其补充的事实,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3月24日销售单及收条1份、增值税发发票1份、银行收款凭证1份、浙江铁都钢材有限公某出具的说明1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购买钢材,计货款人民币8893.69元,原告当即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1份,被告于2011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某某告货款8893.69元。之后,被告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共33次向原告购买钢材,计货款人民币1045862.16元。截止2011年7月1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17份。被告大××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某某告中××公司人民币10万元,2011年8月17日交付原告中××公司银行承兑汇票2份,面额为人民币6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在买卖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33份销售单或送货单中均注明:“1、销售单(合同)经我公某盖章及需方代表签字生效,本销售单(合同)代替合同,如另签订销售合同则按照另签的销售合同约定为最终依据。2、以上物资的外观、质量和规格由需方验收确认后提货。3、需方按钢厂所提供的的有关某某验收,如有数量和质量异议须在七日内提出,逾期视为认可,需方不得以质量异议为由拒付或少付货款,否则视需方违约应向供方支付日息万分之五付违约金”。上述销售单或送货单均由被告大××公司采购员或仓库保管员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或送货单虽然注明“代合同”,但在该销售单或送货单上所签字的人员均为被告大××公司的采购员或仓库保管员,其工作性质不具有代公某签订合同的权力,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方授权签字人员代公某签订合同的委托书,故该销售单或送货单的性质为实送货凭证,单证中所注明的条款对被告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上销售方为原告中××公司及浙江铁都钢材有限公某,但浙江铁都钢材有限公某已出具说明,承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故原告中××公司向被告大××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中××公司要求被告承担36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收取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对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分担未达成协议,且原告已向被告出具收到60万元的收款收据。其行为表明原告自愿接受被告对该部分货款采用延期支付的方式,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司支某某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5862.16元;二、被告浙江××司支某某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8375元(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364237.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9元减半收取3980元,财产保全费2740元,合计6720元,由原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被告浙江××司负担5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