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曹某、刘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勇,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升展,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刘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刘某、李某及辩护人魏勇、吴升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曹某致电被告人刘某欲向其购买人民币150元的冰毒,刘某在从一秦姓男子(另案处理)处购得一包冰毒后,与曹某在本市罗湖区春风路万佳超市门口进行了交易,曹某后将该冰毒交给了其男友犯罪嫌疑人杨友顺(另案处理)。2011年10月6日22时许,何某致电犯罪嫌疑人杨友顺欲向其购买人民币300元的冰毒,双方遂在电话中商定了交易的时间、地点等事宜。其后,犯罪嫌疑人杨友顺让曹某前去与何某进行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携带着此前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的一包冰毒来到本市罗湖区翠园南街37栋209房与何某见面,曹某将一包冰毒交给何某后收取了何某支付的人民币300元毒资。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向何某贩卖的毒品重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曹某归案后交代了毒品的来源,并于次日0时许协助公安民警在本市罗湖区春风路万佳超市门前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向其贩卖毒品的秦姓男子抓获。当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致电秦姓男子欲向其再次购买冰毒,双方在电话中谈妥以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的价格交易四至五克冰毒,并约定了交易的时间和地点,秦姓男子遂安排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前去与刘某进行交易。其后,被告人李某按照秦姓男子的安排来到本市罗湖区凤凰路金龙玉凤酒楼停车场,正欲与被告人刘某碰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其准备贩卖的一包毒品(经鉴定,重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前科材料、三被告人的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曹某、刘某、李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刘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曹某、刘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某、刘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零四个月以上二年零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刘某、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均辨称: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有立功表现,且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刘某、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刘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刘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受他人指使前往交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刘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刘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刘某系从犯,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