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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执民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塞尔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赵力平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塞尔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浙甬执民字第71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塞尔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法定代表人:周世春,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农坤,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士珍,该××职员。被执行人:赵力平,商人。原告宁波塞尔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力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08)甬民四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赵力平到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波塞尔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赵力平支付货款430004.18美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损失63495.82美元。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分别于2008年6月5日、6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赵力平在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106弄丹桂花园1号404室、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路天井湖5栋404室的房地产(其中被执行人赵力平占1/2份额,房产性质为准成本商品房)。因上述房产暂无法处理,另被执行人赵力平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适合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暂无继续执行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浙甬执民字第71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节  祥审判员 宁     航审判员 严  建  雄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司徒云鹤(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