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7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任某与李刚、杜彦红、席全九(均已判刑)结伙,经事先商量并约定窃得的财物四人平分。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西大门附近,由李刚和杜彦红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上有诺基亚5730S-1型手机1部、天堂牌雨伞1把、衣服、手套、挂锁等物,共计价值335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银的陈述,同案犯李刚、杜彦红、席全九的供述,证人章潇东、姚舟、陈军、张超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