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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帝××家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帝××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48号原告:海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潮村西××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海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沙发五金配件,共计货款67604.00元,未曾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7604元。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海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经对账,被告确认货款合计67604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九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67604元发票的事实。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海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某某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7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丹人民陪审员 章 小 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