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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生于1985年6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环县人,职业,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09年9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9日被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7日被新疆兵团农六师五家渠垦区公安局猛进派出所抓获,2011年12月9日被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在前往庆城县冰淋岔街道途中,因下坡车速过快,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员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并且被告人柳某某肇事后逃逸,经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金杯海豹7YP-1150D”型三轮汽车,前往庆城县冰淋岔街道途中拉乘黄某某、王某某,在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经1711公里+850米处,下坡左转弯时,因车速过快,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员黄某某、王某某、柳怀某受伤。柳某某与柳怀某将二人送往冰淋岔卫生院抢救,后转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经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鉴定为重伤,并且被告人柳某某在肇事经治疗后,外出躲藏。经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尸体勘验笔录,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2、证人姚某某、柳正某的证言。3、被害人柳怀某、王某某的陈述。4、调解协议、收条。5、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并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私自逃离,逃避法律追究,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但考虑到被告人事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振华审判员  岳世飞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雅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