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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与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煤炭有限公司,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山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徐甲。原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为与被告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正××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炭共计价款26000元,并于2005年2月8日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如不及时付款原告有权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嗣后,被告支付了货款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06年7月19日,台州市正达燃料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煤炭有限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00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台州市正达燃料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煤炭有限公司的事实;2、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元,已分四次归还共计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徐甲,被告徐甲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徐甲支付了货款8000元的事实系原告正××公司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收货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