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代栓成与XX、王智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栓成,XX,王智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邹民初字第745号原告:代栓成。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XX。被告:王智刚。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关振建审 判 员 刘传生人民陪审员 许广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永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