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贵民一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鲍玉明、张文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鲍玉明,张文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00169号原告: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桂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玉明,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张文芳,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原告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鲍玉明、张文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笑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侃、被告张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通过原告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鲍玉明将位于翠微苑小区A1号楼204室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张文芳。两被告同时与原告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各向原告支付1%的中介费;如一方违约不卖或不买,违约方在解除合同前付给原告房屋成交额2%的中介服务费;各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缴付中介费,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须赔付给原告应缴费的1%的违约金。现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一直不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中介费,经催付未果,故具状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中介费76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3月17日起,每日按1%标准计算)。张文芳辩称:我与鲍玉明签订合同后,我跟鲍玉明讲不要房子了,鲍玉明说不买就算了。当时去中介时,公司业务员没有说要收取中介费。鲍玉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鲍玉明与张文芳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鲍玉明将其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翠微苑小区A1号楼204室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文芳。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在该合同中以中介方的身份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须各向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1%的中介费。此后公司仍应公正地督促双方严格执行合同中的各项条款,直到全部手续圆满结束为止。第九条第5项约定:买卖双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缴付中介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须赔付应缴费的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两被告一直未缴纳中介费,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鲍玉明、张文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以中介方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并约定了其与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鲍玉明、张文芳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作为居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鲍玉明、张文芳在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中介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其对于买卖双方的所有协助义务未能全部履行,故其要求鲍玉明、张文芳支付全部中介费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鲍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2500元。二、张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2500元。三、驳回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鲍玉明、张文芳各半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笑枫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