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3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才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才与被害人牟某军、伍某梅等人在松岗街道沙埔围社区洋涌工业区味源川菜馆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陈某才见被害人牟某军故意与伍某梅发生肢体接触,心生怒意,便打电话给犯罪嫌疑人魏某平(另案处理),要其带人来帮忙打架。魏义平于是叫来犯罪嫌疑人顾某军、魏某荣、顾某贵(三人均另案处理)到味源川菜馆,其中顾某军随身带着小刀。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才将被害人牟某军叫到饭馆门口的草坪上,并与魏某平、顾某军等人一同对牟某军实施殴打,将牟某军打倒在地后又持小刀朝被害人牟某军身上连捅多刀。随后被告人陈某才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牟某军开放性胸腹部损伤,脾胃破裂,所受损伤属重伤。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才在沙井街道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某才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牟某军的陈述,证人魏某伟、蓝某云、梁某云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伤情鉴定申请、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才无视国家法律,漠视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纠集多人,持械殴打被害人牟某军,将牟某军多处刺伤,造成牟某军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出一定的悔罪态度,且被害人牟某军确有酒后行为不端之举,因此本院决定对陈某才酌情从轻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才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越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书 记 员 李璐(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