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镇执民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宁波三木露营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宁波三木露营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梅志荣,尤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镇执民字第208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本区车站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4783X。法定代表人余中奕。被执行人宁波三木露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城关跃龙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4894698。法定代表人梅志荣。被执行人宁海县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强蛟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6422229。法定代表人尤德贤。被执行人梅志荣,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尤美琴,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住宁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三木露营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梅志荣、尤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三木露营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梅志荣、尤美琴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甬镇执民字第208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