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乾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乾商初字第5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借款人吴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由徐某某、被告吴某提供担保。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付借款人288000元,交付现金12000元,共计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仅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代为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琳立某某为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04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31%的四倍另计);2、被告吴乙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8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起诉后借款人已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吴丙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04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2月1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吴甲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吴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吴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中国某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汇款288000元给借款人吴甲。本院向被告吴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借款人吴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徐某某、被告吴某提供担保。之后,借款人吴甲陆续某某原告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代为偿还。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丁为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借款人吴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为借款人吴甲向原告陈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吴甲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吴某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丁为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标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268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2月19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6元,被告吴某负担86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