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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昊达化工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昊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75号原告杭州昊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仁。委托代理人袁娣。法定代表人杨国祥。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原告杭州昊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化工)为与被告杭州东亚织物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昊达化工的委托代理人袁娣,被告杭州东亚织物整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达化工诉称:自2010年起昊达化工与东亚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由昊达化工向东亚公司供化工产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至2011年12月29日双方经对账,东亚公司尚欠我公司24100元,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亚公司支付货款241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昊达化工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送货单4份、增值税发票1份、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东亚公司欠款的事实.被告东亚公司辩称:1、24100元增值税发票确实有,但与昊达化工发生业务的人是朱金伟,是东亚厂的印花车间承包人;2、自2002年开始至今东亚公司均由朱金伟在负责实际的经营,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系原告与朱金伟之间所发生的,应由朱金伟承担支付责任。诉讼中被告东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染色车间租赁经营合同书》、协议书,证明被告东亚公司自2002年起已经承包租赁给案外人朱金伟,并一直由其实际经营负责。庭审中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原告昊达化工认为,被告东亚公司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朱金伟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昊达化工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证据均真实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昊达化工与东亚公司自2010年起存在买卖关系,东亚公司向昊达化工采购化学原料,昊达化工在出售货物后,向东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至2011年12月29日经对账,东亚公司尚有24100元货款未支付。另查明,东亚公司与案外人朱金伟于2002年、2005年分别签有《染色车间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以及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东亚公司将厂房、设备及其辅助设施提供给朱金伟进行生产经营,东亚公司提供税务发票给朱金伟使用,帮助其开立东亚织物整理厂辅助账号,由朱金伟自主经营、自筹资本、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租赁期满,设备及厂房归还东亚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昊达化工与被告东亚公司之间虽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但是通过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和送货单,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对于昊达化工主张的货款24100元与增值税发票一致,被告东亚公司应予支付。被告东亚公司在诉讼中抗辩,认为公司已经承包给案外人朱金伟经营,应由实际经营人朱金伟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东亚公司与朱金伟之间存在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抵抗的效力,被告东亚公司仍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其与朱金伟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其可以在承担付款义务后根据合同或者实际存在的租赁关系向朱金伟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亚织物整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昊达化工有限公司24100元,支付利息损失405元,合计245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杭州东亚织物整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斯蓓P1/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