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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化法民执加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劳华芬与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劳华芬,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茂化法民执加字第2号申请人劳华芬。被申请人周明。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劳华芬与被执行人陈晓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2010)化法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陈晓兰不履行该判决书的付款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根据申请人劳华芬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化法执字第230号。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周明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我本人保证陈晓兰于2010年12月底还3000元,于2011年2月份还2000元,于2011年4月还3000元,于2011年6月还2000元,于2011年8月还3000元,于2011年10月份还2000元,余下2011年12月全部还清。如陈晓兰不按上述计划还款,我愿意负同等法律责任”。被执行人陈晓兰亦在该《担保书》上写下了“同意周明作为我的担保人”字样。超过《担保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后,被执行人陈晓兰既不按上述计划履行,被申请人周明亦不履行担保义务。申请人劳华芬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周明为(2010)化法执字第230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申请人周明作为被执行人陈晓兰的担保人,在被执行人陈晓兰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申请人劳华芬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周明为本院(2011)化法执字第230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周明为本院(2010)化法执字第230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如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复议。审 判 长  李东帅审 判 员  黄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林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