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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民初字第188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董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6月10日,在温岭市城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2月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5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被告赵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支付分居期间儿子的抚养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向戚某某借款12000元、孔某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兄弟借款后汇给原告30000的事实。3、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儿子参保所支付的费用。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所待证的事实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无需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6月10日,双方在温岭市城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陈宗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