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二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郝唯雪与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市商贸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唯雪,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市商贸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597号原告:郝唯雪,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玉明,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琼,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南郊经九路南口新亚大厦十楼。法定代表人:牛学文,总经理。被告:西安市商贸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二府街27号。机关法人:蒿芒喜,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治海,西安市商务局职工。原告郝唯雪与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西安市商贸局(以下简称商贸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郝唯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明、魏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经公告传唤、西安市商贸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唯雪诉称,其于1995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7年3月至1998年3月期间,其应被告要求与被告签定了休长假协议书,休假协议期满后,被告单位既不让其回公司工作,也不和其续签休假协议,不给其支付生活费,不给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其补缴1999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金;2、被告给其支付拖欠的1999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68050元。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西安市商贸局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商贸局(原对外贸易委员会)系被告粮油公司主管单位。原告原系被告粮油公司单位正式职工。199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粮油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休假起始日期1997年3月1日起至1998年2月29日止;休长假职工,公司保留其劳动关系,工龄连续计算;休长假期间,公司每月按时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180元”199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粮油公司签订《休长假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休假起始日期,自1998年4月2日起至1999年3月2日止;休长假职工,公司保留其劳动关系,工龄连续计算;休长假期间,公司每月按时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180元(养老金个人部分,住房基金由自己缴纳)。”休假期满后,被告粮油公司未再与原告签订《休长假协议书》,未再给原告支付生活费,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争议向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碑劳仲决字(2011)第115号仲裁决定书,以被告粮油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无独立法人资格为由,对原告申请的仲裁案件予以了撤销。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休长假协议书》、便函、碑劳仲决字(2011)第115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粮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其缴纳2000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1999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68050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数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确定。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因此,在被告粮油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商贸局亦应当成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西安市商务局应在被告粮油公司清算收回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诉讼请求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郝唯雪缴纳1999年3月至2011年10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缴纳数额按照劳动保障部门核算之具体数额为准)。二、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1999年3月至2011年10月按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算确定的生活费。三、被告西安市商贸局在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清算收回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上述一、二项判决事项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郝唯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郝唯雪已预交,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郝唯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崔 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颖菲 来源: